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二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通行巷道,根本無法建築使用,竟欺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委由其姐顏 陳麗蓉 出賣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固依約出具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係預備建築使用,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系爭土地為通行巷道,無法建築使用,上訴人始知受騙。本件系爭土地經規劃為既成巷道,無從建築使用,對買受人之上訴人而言,即無以達其通常之效用,毫無經濟價值可言,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種商業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只因該筆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僅臨接私人設置之道路,故如欲申請建築,尚應取得該私人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俾得以通行至八公尺之計畫道路,是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而係可供建築之第三種住宅區(兼特種商業區)。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顏 陳麗容 絕無對上訴人擔保系爭土地得以供作建築之用,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雙方正式簽約之時,買賣契約書上亦未提及買方係為供建築樓房之用,抑或賣方擔保買方可作建築房屋之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向其服務之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足證系爭土地確有時價五百五十萬元之價值,較之出售價格仍高出一百五十七萬餘元之鉅,顯見 顏陳麗容 確係單純出售土地而已,絕無任何擔保興建房屋之情事。且本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行使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所示,上訴人業已逾越六個月法定期間,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是其提起本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委由其姐顏陳麗容出賣系爭土地予伊,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伊買賣價金均已付清,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原始建築平面圖及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單據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茲就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認系爭土地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諸如無法建築房屋、甚至無法放置砂石和模板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本件雙方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特約事項,亦即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要做何使用,契約內並未表明,賣方自無須負契約外之保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可放置砂石和模板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設定六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改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迄未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故意將曾經簽立切結書規劃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之重要事項漏未告知上訴人,故買賣標的物自始即存有權利有無瑕疵不確定狀態,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然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已規劃為私設巷道而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已如上述。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不得建築房屋云云,亦非無疑。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建第二一六○二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種商業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僅臨接私設道路,如欲申請建築,應取得該私設巷道所有權人同意書,以鄰接八公尺計畫道路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不得建築房屋云云,自非的論。從而,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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