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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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甲○○附帶上訴人穩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僱佣訴外人 蔣明臻 (原名 蔣淑禎 )任會計工作,並由上訴人為蔣明臻之人事保證人,約定蔣明臻任職期間,如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財務損失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穩強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穩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明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下稱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因此訴外人蔣明臻併負責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詎其於任職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假船員借支名義,以偽造或變造之付款憑單(代傳票)向穩強等五家公司共詐領得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蔣明臻離職後,經接辦之會計 郭雅惠 對帳始被查覺, 嗣穩強 等五家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蔣明臻如數賠償,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違背對穩強等五家公司之委任義務,對穩強等五家公司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清償穩強等五家公司上開損害。蔣明臻於任職期間之上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財務損失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穩強等五家公司間並無會計事務委辦關係存在,且縱有此委辦關係,被上訴人既非以接受他人委辦會計業務為業,蔣明臻所承辦者即非被上訴人原有之業務,顯已逾僱傭契約之職務範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在本件人事保証契約之保証範圍,上訴人之保證範圍應以蔣明臻職務上之行為為限,不應及於蔣明臻對穩強等五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命蔣明臻處理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顯已使受僱人蔣明臻地位有所變動,加重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且蔣明臻請款過程無庸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內部控管人員簽核,事後亦無相關稽核機制,足見被上訴人對蔣明臻之選任、監督確有重大疏失,縱上訴人應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法院亦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僱佣訴外人蔣明臻(原名蔣淑禎),並由上訴人為蔣明臻之人事保證人,約定蔣明臻任職期間,如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財務損失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蔣明臻於任職期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併處理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惟其於任職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假藉船員借支名義,向穩強等五家公司共詐領得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後,經接辦之會計郭雅惠對帳始被查覺,穩強等五家公司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蔣明臻如數賠償,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清償穩強等五家公司上開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報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證書、款項明細表、帳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穩強等五家公司有無將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對該五家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指示蔣明臻處理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有無逾上訴人對蔣明臻之人事保證契約範圍。
㈢被上訴人對蔣明臻是否有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
六、關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穩強等五家公司有無將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對該五家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蔣明臻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外,並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處理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若非穩強等五家公司將其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應無指示其受僱人蔣明臻為穩強等五家公司處理會計業務之理,且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穩強等五家公司將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亦不違經驗法。被上訴人主張其關係企業穩強等五家公司有將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尚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難採取。
㈡蔣明臻於任職期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時,假
藉船員借支名義,向穩強等五家公司共詐領得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查穩強等五家公司既將其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蔣明臻於處理委辦事務時,對該五家公司共詐領得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造成該五家公司損害,被上訴人對該五家公司自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穩強等五家公司未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不負此責任。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清償穩強等五家公司損害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自係因蔣明臻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財務上之損失。
七、關於被上訴人指示蔣明臻處理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有無逾上訴人對蔣明臻之人事保證契約範圍。
㈠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穩強等五家公司已將其會計業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處理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即係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範圍,而蔣明臻至被上訴人公司係應徵會計工作而被僱用,並於受僱後第一天即從事會計業務中之過帳工作,嗣後至離職時止,亦均從事會計工作等情,業經蔣明臻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蔣明臻於受僱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自係從事僱傭契約範圍之工作,亦係在上訴人所為人事保証契約之保証範圍,上訴人主張蔣明臻為穩強等五家公司處理會計業務,已逾上訴人對蔣明臻之人事保證契約範圍,尚不足採。
㈡蔣明臻於任職期間一直從事會計工作,其工作之時間、地點並未變動,為兩造所
不爭,自無加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或使上訴人難以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命蔣明臻處理穩強等五家公司之會計業務,顯已使受僱人蔣明臻地位有所變動,加重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之規定,法院亦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㈢兩造訂立之保證書雖未記載蔣明臻之職務範圍,蔣明臻亦證稱並未告知上訴人伊
之工作內容,上訴人亦主張不知蔣明臻之工作內容。然上訴人既願意於不知蔣明臻工作內容之情況下為此連帶保証,自係願就蔣明臻實際工作內容所生之損害為連帶保証,而蔣明臻一直從事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會計工作,已如前述,則其於任職期間假藉船員借支名義,詐領穩強等五家公司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致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穩強等五家公司損害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之此項損害既係蔣明臻職務上不法行為所生,被上訴人主張依人事保証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蔣明臻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且未先向蔣明臻求償,伊不負代為賠償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對蔣明臻是否有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㈠證人郭雅惠即接任蔣明臻業務之會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於原審證稱:「(問
:你們(會計人員)傳票與出納(人員)的帳目多久才會核對一次?)一般一個月都會核對一次。是出納把他們的帳目交給會計對。出納人員不會對」等語,核與蔣明臻證稱:「我進公司上班,他們有說每月要對帳,但事實上都沒有在對,後來我快離職時有對,但也是會計自己在對」等語相符,可信為真實。足見蔣明臻所為之會計帳目,均由蔣明臻自己核對,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並無他人予以稽核,致使蔣明臻能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將近一年之時間,連續假藉船員借支名義,向穩強等五家公司共詐領得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且蔣明臻上開不法行為,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後,經接辦之會計郭雅惠對帳始被查覺,並經證人郭雅惠証述屬實,是被上訴人對蔣明臻從事之會計業務顯然疏於監督,足堪認定。又蔣明臻上開不法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後,經接辦之會計郭雅惠對帳即被查覺,根本不需借支之船員於二、三年後回國才能查知,被上訴人主張:因船員出港須二、三年始返回,船員未返回前無從查悉蔣明臻有部分金額未交付船員云云,實不足採信。
㈡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七五六條之六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蔣明臻從事之會計業務疏於監督之上開情事,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為宜。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人事保証契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3法官張明振~B2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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