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及丙○○二人係夫妻關係,其等二人與 莊秀 美(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需 錢孔急 ,詎乙○○、丙○○及 莊秀美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利用乙○○與丙○○與附表所示之辛○○等人係多年之鄰居關係,遂推由乙○○及丙○○向附表所示辛○○等人佯稱:其等二人有很多不動產,惟因積欠貸款、稅金及印花稅等,致銀行貸款無法核放,若有錢先繳清上開不動產之貸款、稅金等,銀行就可核撥貸款下來,即可返還借款等語,且為取信辛○○等人,另由莊秀美向辛○○證實確有此事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辛○○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交付予乙○○,乙○○等三人以此方式總計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得手,並依彼此約定,由乙○○及丙○○二人分得六十萬元,莊秀美則分得另六十萬元,而朋分花用。嗣因房屋貸款遲遲未下來,辛○○心生懷疑等人,而向乙○○等人催討,詎乙○○等三人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由乙○○及莊秀美二人向辛○○誆稱:莊秀美認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嘉惠 檢察官及許秀鳳書記官,且已和高嘉惠檢察官及許秀鳳書記官講好,只要再到法院繳十五萬元之稅金,房屋貸款即可核撥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帶同辛○○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佯裝欲找高嘉惠檢察官,而著手詐騙辛○○再借予渠等十五萬元之金額,惟因乙○○等人並未見到高嘉惠檢察官而離開,始未得逞。嗣辛○○等人向乙○○等三人催討欠款,渠等為應付辛○○等人,遂先由莊秀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二二二四一五號)一紙予辛○○等人,惟屆期並未兌現後,再由莊秀美交付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乙○○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一紙,經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付款(原判決載為背書,易生誤會,應予補正),卻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簽章不符而退票,經辛○○等人再次催討,乙○○及丙○○又書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還款之委任書一紙交付以資搪塞,惟屆期乙○○等人仍未還款,辛○○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己○○、庚○○、甲○○、戊○○、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之前莊秀美向我們說他在當代書,在山集團賣房屋,只要把買賣稅金繳清,就可以抽佣金,她向我們借錢要繳稅金,二、三年間我們已經被她騙了將近一千萬元,都沒有還我們錢,後來又要向我們借錢,我們沒有錢,我才向辛○○講這情形,後來係辛○○與莊秀美接洽借款,本案與被告夫婦無關,莊秀美之供述不實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丙○○夥同同案被告莊秀美等三人以繳貸款或稅金為由借款,且同案被告莊秀美偽以代書身分共同詐騙,又被告乙○○及莊秀美帶同告訴人辛○○,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找檢察官求證為詐騙手段,欲再騙取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同案被告莊秀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因為我們都需要用錢,且乙○○夫妻說辛○○是他們里長,於是就由我偽裝代書向告訴人說乙○○房子要繳稅金,一起向告訴人騙錢,騙到的錢我們各分一半,所以我分到六十萬元,我實際上不是代書,後來乙○○要向辛○○拿十五萬元,就叫我一起過來法院,我冒充認識高嘉惠檢察官,目的就是要騙告訴人錢,後來本票是我簽發的,沒有兌現,委任書是乙○○在他住處當著辛○○面寫的,表示我們有在做生意,十月二十七日我並沒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這也是騙他們手段之一。」等語明確(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九頁、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之前揭同案被告莊秀美之供詞,前後均相當一致且詳細,亦未迴避其自身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訴亦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莊秀美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及丙○○二人於偵審中雖一再辯稱其等二人因同案被告莊秀美告知如借款予伊繳稅金即可賺錢,在二、三年間,總共已被共同被告莊秀美詐騙將近一千萬元,本案亦係同案被告莊秀美一人主導,故被告夫妻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據告訴人辛○○、庚○○、戊○○指稱借款均交給被告乙○○(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告訴人己○○指稱係與告訴人辛○○至乙○○家親手交給乙○○夫婦(同上筆錄)、告訴人丁○○○、甲○○均指稱係交由告訴人 蔡天財 轉交乙○○(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六頁)等情在卷,縱令被告乙○○二人前所辯被詐騙一千萬元云云屬實,但以被告乙○○二人均係年約五十餘歲之正常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說詞,莊秀美既向其等騙取一千萬元未還在先,被告乙○○夫婦對本案借款茍非分霑利益,豈願插手收取借款之理?
(三)另從被告乙○○夫婦與同案被告莊秀美事後經告訴人等催討借款後還款之方式,係先由共同被告莊秀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二二二四一五號,見偵查卷第五頁)一紙予辛○○等人,惟屆期並未兌現後,被告乙○○又欲以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乙○○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六頁)一紙為搪塞,經被告乙○○提示付款,惟該張支票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經原審法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查屬實(見卷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新莊字第OO八一四號函),被告二人在該支票遭退票後,為避免告訴人等人追討,被告乙○○及丙○○又書立載明:「被告莊秀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整予被告乙○○,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予辛○○先生。」等語之委任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予告訴人,惟同案被告莊秀美已明確供稱其並無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之事,況同案被告莊秀美如確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應可立即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被告等人不為,卻書立前揭不實之委任書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乙○○及丙○○二人亦係以此作為應付告訴人追討欠款之手段。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事後經告訴人等催討時,不斷以前述開票或書立不實書面等方式搪塞告訴人,足認被告等均無償還債務之意,自足以佐證被告等人均係以前述詐騙之手段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後,再以前揭方式應付告訴人之催討,應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訴同案被告莊秀美詐欺等罪嫌,指稱同案被告莊秀騙其簽發三紙本票,票面總金額共八百八十萬元,又前後向其借支一千萬元左右未還云云,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二一五一五號警卷影印本在案可參,惟查,本院認定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莊秀美有上開共同詐欺取材之行為,並非以同案被告莊秀美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而係另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等人並指稱借款或交給被告乙○○或由告訴人辛○○轉交乙○○,並由被告等為搪塞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莊秀美開立前開本票、被告乙○○交付前開支票、委任書之假意還款過程,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夥同莊秀美、告訴人辛○○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被告乙○○、丙○○尚難以丙○○對莊秀美另案提起詐欺等告訴,而遽認同案被告莊秀美於本案之自白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就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另就前述被告等帶同告訴人辛○○至地檢署欲詐騙十五萬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丙○○及莊秀美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被告等分別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僅係既、未遂之區別,均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二人身心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惟念及被告所詐騙金額總計一百二十萬元,且被告二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八月,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本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丙○○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夫妻分得之金額為六十萬元,其夫即共同被告 杜英俊 已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已足以警惕,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金額(新台幣)│├──┼─────┼─────────┤│一│辛○○│五十萬元│├──┼─────┼─────────┤│二│庚○○│三十萬元│├──┼─────┼─────────┤│三│己○○│十萬元│├──┼─────┼─────────┤│四│甲○○│十萬元│├──┼─────┼─────────┤│五│戊○○│十萬元│├──┼─────┼─────────┤│六│丁○○○│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