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趙峻德
被 告 周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未
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
敏策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仕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800元(內含拆裝費用1,600元、烤漆
2,2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
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所抗辯的後保險桿上緣兩道刮痕
確實不是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後保險桿平面部分刮痕則是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後保險桿之刮痕非
被告所為,原告並無實際證據證明有所損害,且無重新烤漆
之必要,且原告提出的照片為事後拍攝,證據力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撞到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之刮痕不是其所造成。但查:原告請
求損害部分不是系爭保車後保險桿上緣兩道刮痕,而是上
緣右下方、後保險桿立面部分之刮痕;系爭保車之後保險
桿表面光滑,受到外力碰撞,容易造成刮痕;被告自承係
等候紅燈,煞車未踩緊,向前滑行而碰撞系爭車輛,以被
告小客車的重量,加上向前滑行之速度,交乘作用後,一
定會產生相當的力量;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恰好是前牌
照高度;此時光滑的後保險桿表面,與表面較粗糙的牌照
相互碰撞,依常情而論,應會造成輕微的刮痕;故原告就
系爭保車之損害,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係追撞停止狀態之
系爭保車,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80
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損而修復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可採。雖系爭保車後
保險桿上緣的刮痕,因此次維修一併消失,但後保險桿是
一體成型,拆裝、烤漆均係整體為之,不可能僅就被告撞
擊部位單獨「切割」後進行維修;即使其他位置的擦痕因
拆裝、烤漆後消失,亦係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使原告
同時得到之反射利益,此種利益無法分離計算,無法於被
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
(五)至於被告抗辯受損位置沒有烤漆之必要云云。但系爭保車
後保險桿的防撞的功能雖未受損,但美觀方面受到影響,
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性,訴外人即所有權人 江敏策 選擇維
修,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不得以個人之主觀判斷,
否定訴外人江敏策行使維修權利之必要性。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支出
3,8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800元,及
自103年6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如以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