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豐鉦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恭
訴訟代理人 江支明
被 告 陳弘晉
戴毓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弘晉於民國102年4月間簽立買賣
契約書,將原告公司里港店之輪胎服務車2部、裝換輪胎之
生財器具、大小輪胎中古品、其他材料、辦公室電腦、列表
機及衛浴設備等,以新臺幣(下同)1,219,505元出售予被
告陳弘晉,被告戴毓欽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2人未按
期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尚欠尾款107,60
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