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原 逵
原 盧慶美
被上訴人 蘇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