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讓與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自原債權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娟娟之
一切權利(含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慶銀
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如前開一切權
利讓與聲請人,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聲請人收執。嗣聲
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詳細住址詳卷)為債
權讓與通知,而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惟經聲請人調
取相對人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戶籍地仍設於上址並未遷移。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7月5日95年度票字第8540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同年10月2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同年10月31日台
灣新生報公告、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103年5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函暨記載「原址查
無此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
,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前址,有汐止分局103年8月19日居住情
形查覆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