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讓與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自原債權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娟娟之
一切權利(含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慶銀
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如前開一切權
利讓與聲請人,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聲請人收執。嗣聲
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詳細住址詳卷)為債
權讓與通知,而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惟經聲請人調
取相對人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戶籍地仍設於上址並未遷移。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7月5日95年度票字第8540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同年10月2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同年10月31日台
灣新生報公告、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103年5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函暨記載「原址查
無此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
,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前址,有汐止分局103年8月19日居住情
形查覆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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