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曾月蘭
被 告 碧根陽光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憲治
訴訟代理人 吳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碧根陽光廣場攤位,於民國
103年4月間繳付經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
將物品放入攤位內,並配置水、電管線後,被告即違約要求
原告將攤位返還,並退還上開保證金。被告應負擔搬遷與設
置水、電管線等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交付保證金20,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依約於當日將攤位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將其營業設
備及用品放置在攤位內,並配置水電管線。嗣於103年4月22
日向被告表示欲承租隔壁攤位,同時配置水電管線,並承諾
繳交保證金20,000元,惟於同年月28日仍未依約給付保證金
;被告曾告知可繼續使用第一個承租的攤位,但原告說她二
個攤位都不要了,要求被告退還第一個攤位保證金20,000元
,被告也退還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攤位,繳交保證金20,000元,現已領
回,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
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
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任
意終止攤位租用契約,但未舉出任何證據供調查。而原告
領回交付予被告之保證金時,曾書立切結書一份,但並未
提到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被告係以出租攤位
,收取租金以謀利,原告繼續承租第一個攤位,可確保被
告持續之收益,衡情無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動機;故難認
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用攤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0,000元,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事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