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何銅城
被   告  謝持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至99年2月多次向原告
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7,613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
12月31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僅
於100年5月27日還款1萬元,原告為此曾於103年2月1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求償(案號:103年度司北簡調
第260號),因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同意清償款項,原告
遂於同日具狀撤回訴訟,然被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於同年
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7,613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77,613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
為99年12月31日,惟被告僅還款1萬元,經原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求償,因被告答應還款,原告遂撤回訴訟,嗣
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欠款等情,業據提出民事撤回起
訴狀、板橋莒光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調借周轉
金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
主張遲延之利息應自99年2月1日起算,惟兩造約定借款之
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且表明:因為被告都沒還款,所以利息從最後借款日
99年2月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3日調解程序筆
錄),足認99年2月1日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被告應自
100年1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未見兩造約定遲延利
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7,613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前於103年2月24日在「
調借周轉金明細」下方簽立:「本件周轉調借金總額為267,
613元,雙方於103年2月24日13點30分在馬偕醫院16F餐
廳達成協議,謝持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清償此筆借款,
何銅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到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撤銷訴
訟案件」等語,僅在確明借款總額,未提及利息部分,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同上調解筆錄),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
分,應併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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