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李安全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孟函
被   告  李孟涵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即起訴狀B
、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被告另訴請求原告
及訴外人 李志豪 等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176號判決原告等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
告,然依判決主文無法得知遷出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上開遷讓房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則原告主張有所有權之系爭建
物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C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聲明第2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兩造間遷
讓房屋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應自前項建物遷出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後配
合複丈測量結果,就上開聲明第1項改為:「確認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中,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
就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範疇,亦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與最早存在如附
圖所示D建物,無附屬或共同使用之關係,應由原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誤將系爭建
物一併列入執行標的,致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占有受有
妨害。
㈡、如附圖所示A、B建物,係於75年間由原告出資增建,位於
如附圖所示D建物之正後方並與之緊密相連,建物內部另以
水泥牆隔間,區隔為二部分空間,就A、B建物所處之位置
及構造而論,均足與D建物相區隔,顯非D建物之構成部分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A、B建物與D建物自建造完成迄
今,數十年來均由原告不同之親族個別居住使用,二建物亦
各有單獨之出入口,互不妨礙彼此之住居安寧,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A、B建物與D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
性,客觀上無恆久之功能性關聯,縱然將之分離交易,亦不
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可知A、B建物非
D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㈢、如附圖所示C建物係於如附圖所示A、B建物增建後,由原
告於79年間加蓋,該建物雖在如附圖所示D建物2樓之上方
,部分面積且以D建物之2樓天花板為基座,然D建物內部
無樓梯通往C建物,需經A、B建物內部樓梯對外進出,C
建物與D建物乃二獨立之物權客體,即使被告聲請之強制執
行標的概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之房屋,其執行範圍不得涵蓋C建物。
㈣、被告於前案中,針對原告等人請求給付房屋占用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係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房屋層次
面積為據,其面積為如附圖所示D建物1、2樓層之面積,
被告主觀上亦認其房屋所有權限於D建物。
㈤、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然被告持上
開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6711號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尚未終結,而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
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671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之執
行程序。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不同,無爭點效之
適用:
⑴、前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僅將「被告李孟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李志豪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事項列入重要爭點,未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究否屬於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或從
物令兩造為攻擊防禦,前案承審法官亦未至現場履勘及將上
開事項納入實質審理及判斷範疇,更未令原告就其主張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事項傳訊證人釐清事實,難謂兩造關於此爭點
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曾為實質判斷或對此重要爭點
為認真之審理。
⑵、被告於前案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僅以建物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房屋層次面積為據,足見前案訴訟僅實體判斷如附圖
所示D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該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未涵蓋
系爭建物。
⑶、依證人 李金福李進 發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原告出
資興建,且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證人 涂淑慧 所言
均非親眼見聞,無法證明原告將田產收入交由原告父親統籌
管理之事實。又原告自66年起,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市
場管理處簽訂租賃契約、繳納攤位租金,證人涂淑慧所稱原
告無工作所得亦不實在。況證人涂淑慧與被告之父結婚後即
搬至臺中生活,如何能證述結婚後原告家中所發生之事?
⑷、被告稱證人李金福、 李進發 所述,僅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建
物資金予施工人員,無法證明係原告出資云云。然倘系爭建
物非原告提議、出資興建,何以原告之父未出面與施工人員
接洽?施工費用且由原告代為轉交?
2、系爭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物權之客體:
⑴、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建物原為如附圖所示D建物之浴
廁、及D建物原始之建物線係自1樓屋內橫樑處至屋後共用
牆壁之後側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依D建物之建築結構
及使用現況,最初於55年興建完竣時,坐落之面積應係自1
樓屋內橫樑下最內側往外算24公分至1樓現有後段牆壁處往
外推算24公分,即複丈成果圖量測之甲、乙圖部分,而原告
父母即訴外人 李老福 、李 張彩鳳 居住D建物初始,屋內本無
衛浴設備,均至屋外與親屬共用之浴廁,未有被告所稱需繞
道至A、B建物使用浴廁、廚房之情事。
⑵、如附圖所示D建物建築之初,內部本蓋有可供通行至2樓之
樓梯,其後因年久失修有構造上及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原告
始將樓梯暫行拆除。嗣被告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到場
之司法事務官及被告要求回復D建物之原狀,原告乃於原始
樓梯位置搭蓋樓梯。
⑶、依證人李金福所述,可證如附圖所示A、B建物,有與如附
圖所示D建物相區隔,A、B建物非D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
物。況D建物興建之初並無衛浴設備,原告父母均至屋外與
親屬共用浴廁,D建物當時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無再藉由A、B建物之增建補足居住功能上之不備。
⑷、被告所提空照圖無法證明圖上箭頭所指之處為系爭房屋,且
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在空照圖拍攝時間之後,如何證明系爭建
物未與如附圖所示D建物間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再
觀諸證人涂淑慧74年2月2日結婚紀錄拍攝影片,過程中拍
攝地點大多位於客廳,難以藉由該照片之呈現斷定系爭房屋
1樓房間後側與如附圖所示A建物間無牆面存在之事實。另
依證人李金福之證述可知,A、D建物間之牆壁位置在1樓
房間後方,上開結婚儀式拍攝經過,係證人涂淑慧進入1樓
大門,通過客廳及房間外側之走廊後,隨即右轉登上樓梯前
往2樓,當然未有A、D建物間牆壁畫面,不足認定該牆面
曾遭拆除。
㈦、聲明: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之所有權
屬於原告所有。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兩造間遷
讓房屋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承辦書記官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發現
原告為阻止被告取回房屋,竟於房屋中間新砌一道磚牆,將
房屋一分為二,並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不在
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系爭房屋範圍內。
㈡、兩造間上開民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本案則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告」,二案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爭點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該爭點亦
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認真攻防,並經事實審法官審認後
實質認定,判決理由中更載稱「查本件被上訴人(包含本件
原告與其他訴外人,以下同)主張系爭房屋由李安全出資興
建,及李老福、李張彩鳳生前曾承諾李安全一家人可永久居
住等節,業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否認在案,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等語,就該爭點顯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由空言主張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違
反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㈢、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執行處書記官到場時告知分別於75年
、79年增建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增建完成後所說的
牆面就拆除,之後又稱增建是70年、牆面沒拆除,只留1個
小門,所述不一。又依證人 涂淑蕙 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在世時,家中係以務農維生,田產出售所得收入均
交由李老福統籌管理,如有大筆資金需求,亦經李老福同意
後支出,原告斯時未外出工作,只負責出售田產,並向李老
福支用金錢使用,絕無能力支付系爭建物費用。至證人李金
福、李進發之證詞,僅能證明增建費用由原告交予施工人員
,無法證明係原告出資,且其等對於李老福與原告間之互動
情形與細節並不熟悉,對原告家中收支及分配狀況更一無所
知,無從單以原告有交付增建費用,逕自推論系爭建物係原
告出資興建。雖原告有以其名義於市場承租攤位出售蔬菜,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
㈣、系爭建物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為附屬部分而無獨立性:
1、如附圖所示A、B建物部分:
⑴、A、B建物早於67年間之前即已存在,系爭房屋於73年登記
時,登記範圍即包括A、B及D建物。原告如主張系爭建物
與D建物有以水泥牆隔間,則原告之母李張彩鳳生前居住之
1樓無法與2樓互通,又無獨立之廚房與衛浴設備,反需繞
道數十公尺始能使用廚房、浴廁,顯違常情。
⑵、系爭建物於增建之初,即利用系爭房屋牆壁向後延伸增建,
室內相通無任何分隔,依證人涂淑慧所述,可證A、B建物
於70年之前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況依涂淑慧於74年2月2日
結婚紀錄片,益證系爭房屋1樓房間與廚房中間無任何牆面
,係一完整空間,系爭房屋2樓更無牆面存在,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6711號民事裁定亦載明:「本院分別於102年
7月4日及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內部1
、2層內有一外觀與原始牆面顏色不同,建造時間不明之牆
面…且聲明人李安全(即本件原告)代理人陳稱:『因要返
還系爭房屋予債權人,就重新砌回牆面,回復原狀返還』等
語」足認A、B建物於興建之初即附合於系爭房屋至明。
⑶、依證人李金福之證述,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牆面本有門與原
先放雜物之小房子相通,嗣後加蓋廚房與浴室,該堵牆仍保
留該扇門與加蓋之廚房與浴室相通,顯然加蓋廚房與浴室之
目的自始即係供系爭房屋使用,該加蓋部分原即附合於系爭
房屋,不具獨立之機能。
⑷、原告主張當初因如附圖所示D建物沒有浴廁且人口增多、居
住不下,才增建如附圖所示A、B建物,可知增建目的就是
為了讓A、B、D建物共同使用,而建物的構造也是一個完
整的建物,原告現為主張A、B與C是獨立建物,在系爭房
屋內砌牆面、做樓梯,顯倒果為因。
2、如附圖所示C建物部分,依證人李進發證稱需自1、2樓樓
梯抵達,可知該建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已附合於
系爭房屋主結構體。
㈤、原告雖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此部
分起訴之理由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起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請求原告等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100年
度簡上字第176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全卷核閱無
訛,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D建物最
早存在,其後始搭建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到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
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亦可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主張
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
在案,就該爭點認定之結果,兩造均應受到拘束,原告不得
於本訴再行主張,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等
語,茲就①本事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②系爭建物是否原
告出資興建?分述如下:
1、本事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增
建之爭點,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被告於99年間起訴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李志豪、劉怡
伶、 李志樺李志彬王玉君李蕙錚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嗣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176號判決確定,依該案案卷與判決內容,原告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增建之情,固於審理期間有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主張則予以否認,然兩造為爭點整理時,未將此一爭點
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卷第211頁
),進而為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是縱上訴審法院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中為:「本件被上訴人(指原告)雖辯稱: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祖產,惟建物部分約於52間向政府貸
款興建,當初原僅興建1、2樓,貸款是由被上訴人李安全
及父親李老福繳納,後來擴建1、2樓及增蓋3樓之費用均
是由被上訴人李安全支付,故建物部分幾乎全是被上訴人李
安全一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之父 李木成 完全未出資,而李老
福、李張彩鳳生前即告知李安全其一家人可永久居住,是被
上訴人等7人就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
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00年3月2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李安全出
資興建,及李老福、李張彩鳳生前曾承諾李安全一家人可永
久居住等節,業據上訴人否認在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洵難採信」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7頁),依首揭說明
,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2、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出資興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於66年12月6日承租臺
北市環南市場攤位之承諾書、73年3月1日起至82年2月28
日止承租上開市場攤位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承租證明、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及請求傳訊證人李金福、李進發
作證,惟原告提出上開攤位承租資料,僅足為其於上開期間
承租市場攤位之證明,無從為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之認定
。又依證人李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婿,68
年搬到臺北市○○○路○段○○○巷○○號居住後常進出系爭房
屋,我知道系爭房屋後面有加蓋,因我有找人在自己的房子
建2、3樓,原告請教我興建1坪要多少錢,之後原告叫我
找師傅談,於69年至7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後面1、2樓部分
,蓋完第1層廚房跟浴廁後,我有看到原告給付約10萬元給
師傅,但沒說錢從何來。至於3樓加蓋部分,距1、2樓增
建約10年,那時我在做生意,比較少去原告住處,該部分加
蓋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及證人李進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堂兄,出生就住在原告住處
隔壁,之後外出工作到77年返家居住,系爭建物3樓部分是
我與原告於78至79年間一起建造,我們一起付錢給師傅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固足證明原告曾給付系爭建
物之興建費用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何自行出資之情
事,而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房屋住有原告之父母、兄弟、
胞妹共約10人,此經證人李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原告家庭組成人員甚多,興建系爭
建物影響所及非僅原告1人,縱原告就興建系爭建物事宜出
面處理或交付款項,仍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興建之
情為真,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其主張系爭建物係
其出資興建為真之認定,姑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之物權
客體,其以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地位,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請求撤銷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對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
出之證據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業如上述,則原告
據上理由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其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
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
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
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
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
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僅約如附圖所示D建物部分,未
為如附圖所示A、B之增建時,D建物並無浴室,其廚房且
係房屋外之搭建等情,業經證人李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而系爭建物A部分興建後為廚房
及浴室,與D建物有門扇相通,此經本院履勘屬實,則系爭
建物A部分,於興建當時應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之次
要建築,是縱系爭建物A部分另設有對外通聯之門扇,仍難
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建物B及C部分,其
出入需經由A或D建物,顯缺乏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亦均屬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原建築D所有
權之範圍應已擴及系爭建物,併予敘明。
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難認為實在,
其據之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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