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曾月蘭
被   告  黃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1樓及騎樓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僅以口頭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於102年9月間
在系爭房屋洽談租約內容,原告並交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
,於102年9月間被告就讓原告將物品放入系爭房屋內,目前
原告還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兩造一直未簽訂書面租約
,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向衛生局辦理登記,
迄今無法營業。被告應負擔搬遷費用、招牌等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交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依約於當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遂將其營
業設備及用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並在門口懸掛「康健醫療
器材」橫式招牌及在騎樓擺放立式招牌,然經被告多次催請
,原告均不出面簽訂書面租約辦理公證,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並向原告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遂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至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口頭約
定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於102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洽談租約
內容,原告並交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於102年9月間被
告就讓原告將物品放入系爭房屋內,目前原告還有物品放
置在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簽訂書面租約,也不提供房屋稅、使用
執照影本、所有權狀權影本,使原告無法向衛生局辦理登
記,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原告因遲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書及辦理公證,且未按時給付租金,經被告終止與原告之
租賃契約,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被告
(該案中居於原告之地位)勝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況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並讓
原告設置招牌,足認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的真誠意願,如
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日後影響被告的權益甚大
,且對被告亦無充份的保障,衡諸常情,被告沒有拖延簽
立書面租約之動機,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簽書面租約,難以
採信。原告既未完成與被告租賃契約之手續,被告自無提
供房屋稅、使用執照影本、所有權狀權影本的從義務,亦
無違約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約
,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