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伍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粉十一包,顆粒一包,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合計淨重五點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三九七一公克等情,分別有卷附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67
49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安鑑字第0960001502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