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十九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接續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確定。
(二)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