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具保人乙○○依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保字第九六000一四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