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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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刑後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準此,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者,自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因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六月,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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