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其經濟來源全賴任職乙○加油站薪資收入,故請求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准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62號之扣薪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有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薪津三千元及每年應領取各項獎金之三分之二範圍內,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收取之,有屏院96年執字9562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前揭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且本院若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前揭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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