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PUMA」手提包肆個、「PUMA」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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