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1年7月3日結婚,並未育有任何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一年多前(民國94年間)在同伴邀約下,迷戀上卡拉OK唱歌,原告原認如被告偶爾休閒並無礙生活,惟被告沉淪其中,每逢星期六、日皆會外出唱歌,平時都是由原告下廚,被告置家庭生活於不顧,經原告多次規勸,被告仍依然故我,被告甚至要求原告「放伊自由去」,原告多次夜間騎機車四處尋找被告並相勸其返家;且原告要求被告生小孩,但被告說30歲才要生小孩。被告在山上做包裝工作,每天都會回家,但返家時間都較晚,被告聲稱其加班到9點多,惟原告實不知實際上之情形是否如被告所言。綜上所述,原告長期處於此精神痛苦中,雙方已無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理由及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較晚返家之原因是因為其要加班到晚上8點45分,回到家大約晚上9點,星期六、日有時候會與朋友去唱越南歌,被告大概都白天去唱歌,有時晚上去,一星期去一兩次,被告有時下午出去,六點回家,有時七、八點才回家,被告有叫原告帶其出去,但原告都不肯;且原告指稱被告不願意生小孩,並非是被告不願意,而係原告有問題,被告並要求原告去看醫生,是原告不願意去。原告不願離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1年7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有小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沉迷唱歌,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被告曾多次夜間騎車尋找並規勸被告返家,被告仍依然故我,且被告星期日都會外出唱歌,星期六下午若沒有加班也會外出唱歌至晚上9點始返家,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倪楊柳到庭證述:「我住在其他兒子那邊,沒有與原告一起住,我每次回到家都沒有看到被告,我都是下午去找原告,下午回去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周六有時候上班有時候沒有,星期天放假,但是我下午都沒有看到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訊問筆錄)。惟被告抗辯其週一到週六下午均在上班,而如果晚上較晚返家之原因係因為被告需要加班加到晚上8點45分,所以約晚上9時才能回家,是證人於下午在家看不到被告,自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加班始晚回家,且都在晚上9時前,尚難認定被告此種行為有何不當,更難認係對原告之「虐待」;復衡諸現今社會通念,唱歌乃屬正當之休閒娛樂,況被告一星期外出唱歌一至兩次,且通常係利用週六晚間12時前及週日下午之空閒時間,實亦難認定被告此種外出唱歌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造成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是原告以被告晚回家及出外唱歌為由,認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為其生小孩,且每天以加班為由,遲至晚上9點始返家,平時下廚之家務皆係由原告負責,原告實不知被告晚歸之原因是否如同被告所言係因加班所致。惟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生小孩乙情,被告否認並非其不願意生小孩,而係原告有問題,不願意去看醫生,對於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係夫妻應努力協調之處,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確實不願意為其懷孕生子,原告僅以此空泛之詞,據以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晚歸不負責家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仍會作家務,而原告並無固定工作且大部分時間均在家,況被告外出上班,每個月皆會給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家用,家中之開銷亦由兩人共同支付,而飲食等個人開銷,則是各自負擔等情資為抗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外出工作,與原告共同負擔家計,自難僅以原告自己感覺被告少作家務及懷疑被告晚歸之確實原因,即認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被告經常於週六晚上或週日下午外出唱歌乙節,因被告均係利用週六晚間12時前及週日下午之空閒時間出外唱歌,實亦難認被告此種唱歌之行為,係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合上情,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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