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二百五十巷巷口及與文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文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叉路口,甲○○因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乙○○人車倒地後,脾臟及左側腎臟因受傷大量出血,均經手術後切除,受有重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前,即主動自前來處理之員警 莊倖魁 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二百五十巷巷口及與文南路交叉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遭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
㈡告訴人乙○○指訴於上開時段,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文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永華路交叉口時,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並受有脾臟及左側腎臟大量出血等傷害。
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幀。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堅稱車禍發生時,己方行進方向號誌為
綠燈。惟由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之擦撞痕跡,足認本案車禍並非在告訴人緩慢行進中遭被告碰撞,而係告訴人快速通過路時,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發生地點為一不對稱十字路口,告訴人通過該路口後須稍徵偏向右側,始得進入其行進方向之車道,然觀諸機車肇事後之刮地痕所在位置係位於其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足見告訴人急於通過該路口,以致無暇遵循應有之行進路線。告訴人如此情急,衡諸常情,無非因號誌即將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或正當已轉換為紅燈之初。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南市交工字第09600229880號函覆本院稱:「該路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有通報故障情形,故於正常狀況下,其交通號誌應為三色管制運作,號誌轉換情形如下:第一時相為永華路雙向綠燈(綠燈六十四秒、黃燈四秒、全紅二秒),第二時相為文南路與永華路二百五十巷方向綠燈(綠燈四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而不論告訴人通過路口時號誌為黃燈,或剛轉換為紅燈,因路口尚有二秒鐘四面八方皆為紅燈之狀況,被告於全紅時段進入交叉路口,即屬違規。
㈤況且倘依被告所辯,其行進時己方號誌為綠燈云云,則以車
禍發生時間為早上十時三十分,該路段人車本即熙來攘往,且事故發生時又為永華路上方向車輛剛起始時間點,永華路上不論由東往西或由西往東方向均有車輛等待紅燈過後進入交叉口,處此情況下,告訴人在橫越馬路至二車擦撞地點前,應早已遭永華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輛撞擊。是認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不論告訴人有無闖紅燈,均無礙於被告闖紅燈事實之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上訴人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左腎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脾臟及左側腎臟受傷大量出血,而須手術切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應有未洽,惟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院自應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莊倖魁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有相當大程度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嚴重受傷,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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