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甲○○
被 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07室
,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可佐,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在桃園縣中壢市,本院審酌兩造皆住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轄區,為兩造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由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