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8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故依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