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92號
原告 蔡明璋
被告 羅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委託訴外人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孟龍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嗣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予孟龍公司,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以700萬元價金委託孟龍公司居間媒合買賣系爭房地,復於109年10月30日再加價到725萬元。孟龍公司於109年11月8日告知原告,出價已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出售底價720萬元,已視同成交,惟被告拒不簽立買賣契約,已屬違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為此,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意願書、本票、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即原告)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孟龍公司)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内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見調字卷第37頁),及第20條約定:「買方出價達720萬元整(含以上),賣方同意出售,由仲介公司代為收受定金」(見調字卷第39頁),而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以700萬元價金委託孟龍公司居間媒合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0月30日再加價到725萬元,有系爭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出價已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出售底價,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開約定,已視同成交,惟被告拒絕簽立買賣契約,已屬違約,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見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