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02號

聲請人 胡文卿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胡佳伶 等人間給付執行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律師不守信用,與聲請人約定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特留份的錢(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這中間聲請人有接到執行處來函(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1號)准予延緩至同年7月15日。但聲請人依照與相對人律師之約定時間至法院清償,但就是沒有收到相對人之受領書。再同年4月12日至15日我再向相對人律師說清楚,錢是貸來得,所以執行費不是聲請人沒依時間付款,故不應由聲請人付云云。

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或係提起反訴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聲請調解是要把實際情形說給法官知道,以公正評理,不讓債權人因有執行權而任意非為」云云,聲請人仍係逾期未補正調解標的及請求法律依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此在命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就價金補償部分,應補償人即負有給付義務,應受補償人亦同時取得對應補償人請求給付之執行力,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是強制執行費用依法由債務人負擔至明。查,相對人胡佳伶等人業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據此對應負金錢補償義務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再與聲請人就既判力事項進行調解,以終止爭執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等人,復就不當得利事宜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於110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10年5月14日亦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否認聲請人前述陳述,並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民事陳報暨聲請續行執行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均陳報不願調解,此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7件可參,益明相對人無調解意願。依上述相對人已取得確定判決及兩造仍互有相關財產爭執而前經他機關調解無果等等當事人之狀況,本件無調解之實益至明,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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