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告 洪錫廣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告 劉建成
兼上一人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A廁所(面積2.2平方公尺)、②B鐵皮屋(面積7.04平方公尺)、③C鐵皮圍籬(所圍占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卻在原告土地上,有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08月12日110年數測字第055200號、複丈日期為110年08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①A廁所(面積2.2平方公尺)、②B鐵皮屋(面積7.04平方公尺)、③C鐵皮圍籬(所圍占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非一定要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得與原告商洽解決方案。但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如卷附第83頁至第84頁和解方案1、2內容之和解條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內容及於110年08月05日到庭表示略以:
一、被告之母於79年04月間購入中福段484、485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即已有包含本件木造鐵皮頂之系爭鐵皮屋2間。85年間家父中風臥病、家中只剩年邁母親及一姐姐,被告均在北部工作,原告無預警即以蓋手拆除系爭鐵皮屋面臨被告482地號土地上隔牆,造成牆面裸露,無法防範不法入侵、遮風避雨。而家母在修補期間,適逢颱風來襲,僅能暫以紙板等物稍微遮蔽,再請鐵工將強面補上。
二、惟原告上開無預警之拆除行為,造成在地人不明原因之指指點點、非議,因衍生之流言,造成家人承受壓力。家母在生前多次提起此事淚流滿面,怨嘆當時被告在北部工作、父病、家中受此侵害、受人欺侮,無人能挺身出面妥處,讓其一人及家姐奔波承受。嗣被告雖曾至鄉公所調解不成後,當場揚言提告,但卻在25年後才提起本訴訟。此事若要和解,其必然之條件之一,為原告需會同我方至亡母墳前三鞠躬道歉及擬道歉文,由原告當場朗讀火化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原告482地號),原為 洪陳笑 於59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以:於109年09月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0月間取得所有權登記(第44頁、第47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二、被告同段484地號土地(即坐落面對原告482地號之左側),原為 劉簡春子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間取得所有權登記。嗣被告①劉建成於109年03月16日因判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②劉建廷於109年04月01日因贈與合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3(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異動索引:該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484地號上有:被告所有門牌為關山鎮三民路87號,尚未申報房屋稅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被告87號房屋,第42頁至第43頁:臺東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04月26日函、臺東稅務局110年04月27日函內載)。
三、110年07月22日勘驗結果:
㈠面對被告87號房屋之右側,有被告所有:一層木造、鐵皮蓋鐵皮頂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目前作為倉庫、車庫使用。屋後有一間被告使用之水泥造廁所。廁所之後面有用鐵皮圍籬由東往西圍至土地之西側。
㈡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上開水泥廁所、鐵皮圍籬使用原告482
地號部分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四、被告劉建廷(兼被告劉建成之訴代)稱:再次鐵皮圍籬之履勘及開庭,不克到庭,通知書請逕寄關山鎮三民路81號(第115頁:110年08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六、原告對㈠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④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系爭鐵皮屋、水泥廁所、鐵皮圍籬(即合稱為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482地號如附圖所A、B、C所示面積之土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482地號,確有正當使用權源證據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占用為有理由。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另被告所提首揭必要內容之和解條件,既未為原告所接受,則本院即無法強迫原告接受,附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為8,720元(第139頁: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內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