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被 告 高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至110年1月7日止,尚累計借款244,08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復
按約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帳戶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