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02號

原告 丘靖暄

被告 李郁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屬小額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或兩造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9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9 月  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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