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根據聲請人提供給檢察官作為偵查犯罪之用之偽承租契約。但是重要證據 陳震洲 所有之開洗分表,足以推翻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立偽契約,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擺設機台的事實。從上開洗分表登記的開始日期,足以證明機器早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早已存在,且足以推翻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被查獲當日)共計十七天不符合的事實。該偽契約是 陳煜凱 及陳震洲,預謀找人頂罪,又證人虛偽陳述,讓人百口莫辯,唯有此開洗分表,可讓真相大白,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開洗分表」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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