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乙○○
丁○○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吳震宇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涂百洲 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五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餘萬元,吳震宇占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及涂百洲各占百分之四十,吳震宇已繳土地款一千八百萬元(其餘為銀行貸款)。嗣該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所有,約定吳震宇與被上訴人、涂百洲各按上開比例登記磐新公司之股份,吳震宇即推訴外人 王宗李孫主悅 二人作為磐新公司之股東,惟被上訴人僅登記予王宗李、孫主悅各百分之二,吳震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幾經協商,被上訴人願給付伊等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但要求王宗李及孫主悅須將名下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其親自簽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二紙支票影本(面額各為九百八十萬元及七百四十八萬元)傳真給伊等律師,經伊等全體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詎被上訴人於事後竟拒不履行等情,爰依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超過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屢次以伊與吳震宇、涂百洲三人合夥購買土地後所成立之磐新公司存有股權爭執為由,向伊追索未果後,即以檢舉伊新建之壢新醫院工程係違建為手段,要脅伊出面解決,嗣因上訴人甲○○拒絕撤回檢舉,且伊之壢新醫院認為實益不大,雙方協議終未能成立,此事實業經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是認,縱非訴訟標的,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再伊僅委請 劉榮基 為本件協議之聯絡,並非伊之代理人,且伊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縱上訴人接獲傳真之系爭協議書後,曾與劉榮基聯絡當日下午簽約等事宜,惟伊傳真協議書如依上訴人主張係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要約,上訴人無從為對話意思表示之承諾,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自未達成合意。又本件契約訂立前,兩造就訂約條件或其內容均相互告知或提出意見,應認係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如認屬要約,亦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兩造不受該要約之拘束,亦尚未達成合意。另協議書所載當事人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即王宗李)及丁(即孫主悅)計有七人,上訴人甲○○主張全體同意成立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全體有與伊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至伊令人前去取得孫主悅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係因孫主悅無法到場,始分頭進行,自不得依此即認兩造成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誹謗一案審理時,經提示系爭協議書時曾自陳:「如果依我平常的簽名,那是我的簽名」等語,且證人孫主悅亦證稱:出示協議書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林小雯 ,林小雯並告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大家已經同意,被上訴人戊○○已經簽字了,而且他們拿來給我簽的是協議書正本,所以我沒有懷疑他等語。證人孫主悅親見系爭協議書正本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據以為磐新公司股權之移轉,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戊○○署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證人劉榮基雖證稱:伊經手之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惟證人劉榮基居中處理該事件時已有偏頗,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要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所主張伊為要約人等語已表示同意,則其事後再辯稱僅是要約之引誘,已難採信。且就被上訴人所傳真予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不僅締約當事人已載明,就契約當事人所應負之義務內容亦詳細記載,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並已將同額之支票影本二紙一併傳真予吳玲華律師,被上訴人復在傳真之文件上簽名,再參酌證人 孫主悅業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辦理磐新公司股權移轉之具體條件為履行等情,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核係要約甚明,顯非屬要約引誘。復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上訴人乙○○、丁○○、丙○○,均為上訴人甲○○之子女,三人於系爭協議書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傳真予吳玲華律師時,皆為未成年人,均以上訴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有該三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且系爭協議書上當事人欄乙方即載明「乙○○、丁○○、丙○○右三人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等語,是被上訴人對該三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該三人。又孫主悅、王宗李名下所有之磐新公司股權,均係吳震宇生前利用其名義辦理登記而已,事實上係吳震宇所有,孫主悅、王宗李就磐新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均完全委由甲○○處理之事實,已據孫主悅、王宗李在第一審 陳明 在卷,此一事實並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明確,被上訴人對孫主悅、王宗李授與上訴人甲○○代理權,亦應可得知悉,足見甲○○為孫主悅、王宗李之全權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對孫主悅、王宗李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應已到達代理人甲○○。惟查依孫主悅於第一審所提出其所收系爭協議書之傳真正本所示,該協議書本文均無手寫或增、刪部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證人孫主悅並證稱:伊所提出之傳真協議書與 彭蕙珍 所拿來之協議書正本均無手寫增、刪修改等語。而其提出該傳真正本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相比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最後一行加「事業」二字,第四條「本協議書簽訂前,乙方(即上訴人)對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任何陳情檢舉等行為,均屬誤會,特具函(如附件)澄清。」中之「特具函(如附件)澄清」等字以手寫刪除,二者內容已有不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手寫部分於對方傳真過來時就已存在等語,然甲○○因被上訴人避不願談吳震宇投資土地款遭侵占問題,才會具名檢舉被上訴人的醫院違建,終於迫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和解等情,為甲○○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自載明,被上訴人係因甲○○檢舉違建問題始與上訴人洽談投資土地股款問題,是有關檢舉違建一事之澄清自為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被上訴人實無於傳真系爭協議書中將該必要之點刪除,免除上訴人此項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玲華律師亦稱所有協議書都是對方用電腦打好,若伊認為不好,就會手寫修改再傳回去等語,以兩造之協議往來模式,益徵該手寫部分之刪除,應屬上訴人方面所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就必要之點加以限制,縱依上訴人所稱對被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新要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新要約已為承諾,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未據兩造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並說明孫主悅名下股權之移轉,僅可認為上訴人甲○○就系爭協議書已為其同意部分,先行履行其義務而已,蓋依孫主悅所述簽立股權轉讓之過程,甲○○並未將其對系爭協議書要約內容之限制告知孫主悅或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之附件聲明書,惟該聲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要約已到達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檢舉違建具函澄清部分亦已同意。因認上訴人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既屬新要約,自需原承諾人已有對外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將系爭協議書加以增、刪,該增刪部分係對造傳真過來時原已存在等語,並提出與系爭協議書同時傳真之附件即聲明書附卷(見原審更一卷一五0頁),表示伊已同意聲明書(見原審更一卷一四六頁),且約好於吳玲華律師事務所簽約,惟被上訴人爽約未到等情,有證人王宗李及孫主悅可證(見第一審卷一二八、一三一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將協議書含附件之聲明書傳真(見原審更一卷一六一、一六二頁),且不爭執伊為要約人;則上訴人苟有新要約之事實自必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將刪除「特具函(如附件)澄清」後之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已為新要約,尚嫌速斷。又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傳真上訴人,而孫主悅名下之股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協議書移轉予彭蕙珍名下(見第一審卷一四四頁)。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拒絕撤回檢舉而視為新要約不予同意,何以事後卻受領孫主悅名下之股權?況協議書第二條明載於被上訴人交付支票時,孫主悅、王宗李同時將股份轉讓書交與被上訴人,並配合辦理股份過戶移轉事宜。孫主悅亦證述伊僅交付空白之轉讓申請書而已(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原審逕認為上訴人甲○○係就協議書已為其同意部分先行履行其義務,與上述卷證不合,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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