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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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損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納稅義務人「嘉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以下稱嘉獻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據實製作薪資支領表(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附隨業務。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未在「嘉獻公司」任職,亦未自「嘉獻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在「嘉獻公司」內,以甲○○為薪資所得人,在業務上作成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支領表上,虛偽登載甲○○自「嘉獻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並在九十一年度業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嘉獻公司」支付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之不實內容,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嘉獻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