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於八十九年間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