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宏桂科技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342,783元(註:無擔保之一般金錢債務)外,相對人尚分別積欠其他銀行等之債權人借款、貸款,且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且早有其他債權人予以查封,相對人因之發函表示,已無法對債權人清償,是相對人對於一般金錢債務已處於不停止支付之狀態,應構成宣告破產之該當要件,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報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明細,相對人之資產其總值為多少。是本院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為何?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破產之實益。另按以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10
8條所明定,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其他有擔保之債權人查封在案(本院94年度執末字第294號),是該系爭不動產自無從列入破產財團。是綜諸前開所述,本件既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為何?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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