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502室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計0.5公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94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29日止,在臺中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自94年1月起至前揭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約每日均須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參以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先繫屬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效力自及於本案,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3月8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