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鍾日湧 、 鍾日泰 、 鍾日平 、 黃月琴 (上訴人之母)等人之證供,以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四張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暨該支票影本上由黃月琴所書寫,其下為鍾日湧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肇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肇鼎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協議書(簽約人為上訴人、鍾日湧)、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上訴人與鍾日湧女婿蕭錫學所簽定)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二張、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黃字第四號租約、錄音帶譯文( 鍾阿森 、鍾日泰、鍾日湧、 鍾阿俊 等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協商內容)、中壢郵局第四六八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所寄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十四號案卷(含二審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刑鑑字第四八四0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簽發附表支票四張給鍾日湧,係作為協議書約定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另五十萬元則為酬謝鍾日湧之佣金,均已兌現;至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一張係因其使用鍾日湧土地,欠鍾日湧人情,乃借給鍾日湧用以拿給其他宗親看,表示已收到保證金;依照系爭收據上之記載,鍾日湧既已兌現附表支票,即應退還系爭支票云云,如何為不足採信,已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交屋(公廳),並於簽約時先提供五百萬元做為保證金,待交屋完成後由鍾日湧無息退還上訴人。而系爭支票金額(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適與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及應交付公廳之最後日期,悉相符合。系爭支票為協議書所載之保證金,至堪認定。至附表四張支票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與協議書所載之保證金額不侔,且其中編號一、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同日提兌),較之於簽定協議書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為早。衡之常情,上訴人與鍾日湧既尚未簽定協議書,豈有先行交付保證金供提兌之理?足徵附表四張支票與保證金無所關涉,而係另有用途。稽此,則上訴人有無將鍾日湧因繼承其父 鍾維林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承租權,誤認為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溢付鍾日湧五百萬元(另外五十萬元為佣金),係其可否請求返還之民事問題,要與本案之保證金無關。(二)系爭收據上所載之文字,係上訴人之母黃月琴依照上訴人口述,在其住處所書寫等情,已據證人黃月琴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證述屬實。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誑稱係其公司員工在工地現場所寫(按:先前並傳訊員工 陳素萍 、 謝富珠 、 柯淑莉 、 王世文 等人均證稱非其等所書寫),足見上訴人已有所隱瞞;參以上訴人迨至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第五次庭期,始提出系爭收據為辯。適足以說明系爭收據上之文字,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月琴於鍾日湧先前在附表四張支票影本上之簽名及印文上方空白處所偽造而成。證人黃月琴證稱其書寫文字時,其下方無人簽名云云,與事實不合,為迴護上訴人之說詞,並無可採;上訴人偽造鍾日湧名義之系爭收據私文書,持以行使等事證明確綦詳,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系爭收據係於民事事件中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如屬偽造,該訴訟代理人又不知情,上訴人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逕以正犯論處,即有違誤。(二)上訴人僅以肇鼎公司之代表人簽名,非共同發票,上訴人本無須支付票款,本案收據之提出,於上訴人並無利益。鍾日湧取得附表四張支票共五百五十萬元之理由,雙方既各執一詞,上訴人對於系爭收據之產生是否有所謊稱,與上人是否該當本案之罪責難認無重要關係。鍾日湧於前往測謊時,因緊張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已聲請願意接受測謊,原審未對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裁定,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三)證人陳素萍、 鍾玉英 、謝富珠於系爭支票涉訟前幾年,已見過系爭收據,其中以影印支票再交由鍾日湧簽名確認之方式,並為陳素萍所建議之事項。上開證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四)在一般常情,保證金若未交付,固不會簽立收受保證金之收據。然於本案,鍾日湧取得超出其餘權利人之利益達五百五十萬元,此種差別處遇之情形,即不能以一般常情決定當事人之作為。如若系爭五百萬元之支票為保證金,何以無收受該紙支票之收據?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協議書之約定,保證金應於簽約時給付,以擔保公廳之交付。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應交付保證金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相差約一年五個月,已難認與保證金有何關連。又於票載發票日屆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公廳時,竟未即時行使支票權利,反而拖延七個月後方主張票據權利,則系爭支票是否係原約定之保證金,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之異常),未為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上訴人與鍾日湧未曾居住於同一處所,亦無僱傭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手段盜用鍾日湧之署名及印文據以偽造系爭收據,已屬判決理由不備。況鍾日湧於偵、審中,多次表明未簽具任何空白文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何能盜用此種未曾存在之署名及印文?且鍾日湧於公訴人提示系爭收據訊問是否予上訴人簽收時,答稱「不記得」。顯然連鍾日湧均無法判斷是否曾在該收據上簽名,亦即其自身亦不敢直接排除因疏於注意而簽具其本意不相符合文書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系爭收據上之文字係於鍾日湧簽名用印後補載,反有黃月琴可證其書寫文字時尚無署名及印文,原判決係透過論證謂保證金五百萬元尚未交付,故系爭收據上所載文字自非真實,進而推論系爭收據係偽造,自難謂合於論理法則等語。惟查:(一)上訴人係系爭支票發票人公司之代表人,其於鍾日湧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時,提出偽造之系爭收據資為抗辯,自屬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而為行使無疑。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有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持以行使,自無論以上訴人間接正犯之餘地。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當。(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亦與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偽造系爭收據持以行之證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對其為測謊鑑定,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未為測謊鑑定,亦未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疏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附表四張支票並非協議書上所載之保證金,系爭收據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其母黃月琴所書寫而偽造之理由,以及上訴人先前有故為隱瞞,誑稱係其公司員工所書寫之舉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陳素萍、鍾玉英、謝富珠均證稱系爭收據非其等所書寫等語,原判決既採取黃月琴之證言,自係審認陳素萍、鍾玉英、謝富珠等人所為有看過該收據,以及陳素萍證稱係其建議以影印支票,並於旁邊註明開票原因之供證,與實情不符、無為證據評價必要而摒棄不採。原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究難認理由不備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四)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系爭支票即俗稱之遠期支票,稽其票載發票日與屆期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公廳而提示之日期,難謂有何異常;原判決已詳述其為協議書上所載之保證金,及何以保證金係以簽發支票代替現金之理由,未另立收據,並無違背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憑持己意所為之爭執,雖未逐一說明,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不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鍾日湧亦非無可能係於收受上訴人交付附表四張支票時,於其上簽名及蓋用印文後而遭惡用。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說明系爭收據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出於民事庭為證據前之某日,利用黃月琴於鍾日湧先前在附表四張支票影本上之簽名及印文上方空白處所偽造,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牽連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未遂部分,自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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