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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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杰楠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在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2元,以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提起訴訟時,本來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03,821元,以及㈠從民國107年4月1日起到107
年10月17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15計算的利息,㈡從107
年10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15計算的利息
,㈢從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含)
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但是,在本件108年5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聲明和陳述:
㈠被告在就讀大同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李清玉 為連帶保證
人,和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放
款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在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的「撥
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4筆,金額總計為182,746元
,而被告應該從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的次日起,
按照每一學期借款可以有一年償還期間的原則,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
㈡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是按照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加百分之
0.55浮動計算,從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照一年期定期
郵儲金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106年9月1日當時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是百分之1.06
,另外再扣除原告自行吸收百分之0.06部分,因此,本件貸
款利率是百分之1.15【計算式:1.06%+0.15%-0.06%=
1.15%】。
㈢依照放款借據的約定,如果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的時候,
除了願意就遲延還本部分,從遲延時起按照應繳款日的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且應該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從到期日起,利息從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含)以內部分,按照應繳款日的本借款利息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的部分,按照應繳款日的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果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從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前項所訂利息及前項所訂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照
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訂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照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百分之20(逾期6
個月以上的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㈣因為被告後來沒有依約定如期繳款,所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還積欠本金88,54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在
107年10月18日將被告欠款轉列催收款項,所以前開就學貸
款利率依照約定從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
變更為2.15%,違約金部分則按照變更後的遲延利率計收如
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變動表、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公文、催收∕呆帳查詢單等文書可
以證明,而且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
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42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另外,原告減縮請求部分
,性質上雖屬於撤回部分訴訟,但這是因為原告在提起訴訟
後,被告為部分清償所致,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1條第1款規定意旨,認為撤回部分的訴訟費用仍然應該由
被告負擔,才算公平,因此,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
│債務人:陳筱雯│
├─────┬────┬──────────┬───────┤
│原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新臺幣)│、違約金├──────┬───┤及利率│
││的本金(│起訖日│年利率││
││新臺幣)││││
├─────┼────┼──────┼───┼───────┤
│182,746元│88,542元│從民國107年││從民國107年9│
│││8月1日起到││月2日起到清償│
│││民國107年10│1.15%│日止,在6個月│
│││月17日止││(含)以內部分│
│││││,按照左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
│││從民國107年││6個月部分,按│
│││10月18日起到││左開利率百分之│
│││清償日止│2.15%│20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