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52元,應繳裁
   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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