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廣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金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住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抗告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經調查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支票開戶未滿一年,進出金額甚少,相對人竟草率徵信即辦理票貼貸款予支票之背書人三色星公司,令人可疑,爰請求重新調查此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後,判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秋金等情,有送達回證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乙節,則有卷附抗告人上訴理由陳情書狀上方本院內湖簡易庭收狀章為據。揆諸前揭規定,足認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無疑。從而,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