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與 余瑞卿 (聲請書誤繕為 余瑞菁 )、 江佳樺 (聲請書誤載為 林佳樺 )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之 王惠菁 ,聚集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樓王惠菁賃居處,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果由余瑞卿之皮包內搜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及殘渣袋二個,復於王惠菁房間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殘渣袋二個及施用毒品器具二組等物。另補述應適用之法條如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已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非被告所有或其持有中,已如前述,既與本件被告無關,尚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分別為余瑞卿及王惠菁所有,已經渠等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即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