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泰鉅文心一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協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8千元。」之判
決,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兩造間原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提供被告
駐衛保全服務1年,契約期滿後,兩造續簽定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自99年7月1日0時起至100年7月31日24時止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保全
服務費8萬6千元。惟被告於99年7月14日以泰鉅字第9907140
1號函通知原告自99年7月31日19時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
於99年7月2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96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如執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用及賠償1個月服務
費用,合計3個月服務費用25萬8千元,然被告仍執意於99年
7月31日單方面提前終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同日辦理移
交作業,系爭契約遂於99年7月31日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
第13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個月管理服務費共25萬8
千元,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
提供之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及盜警
與火災系統、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等,惟原告派
駐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人員,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不僅發生與
住戶生爭吵、停車場與門禁管制不當、住戶信件遲發等缺失
,且於系爭契約履約之第1日即99年7月1日即發生擅離職守
等危及社區安全之缺失,被告即於99年7月1、3日通知原告
派駐之社區經理 廖達弘 立即改善管理缺失,但原告之保全人
員仍於99年7月3至5日擅離職守及睡覺,被告再於99年7月6
日通知廖達弘立即改善管理缺失,原告顯然未善盡管理考核
之責,且原告所派駐之社區總幹事亦未確實填寫99年7月3、
6、7日等日之工作日誌,被告因此分別於99年7月6、10日
通知應確實填寫工作日誌,又被告於99年7月9、12日以電
子郵件所交辦之管理事項,原告亦未處理及回報,被告始於
99年7月14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後被告於
99年7月16日22時與原告副總經理及廖達弘開會並提出管理
缺失書面說明,不料翌日晚上22時又發生夜班保全人員睡覺
失職事件,被告再於99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廖達弘夜
班保全人員睡覺失職情事,因一直未收到原告回覆改善,被
告復於99年7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系爭
契約期間確實管理不當,一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顯已達契約終止之條件,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合法終止契約。再者,被告於99年7月28日20時43分接獲廖
達弘來電通知說明同意在99年7月31日24時撤出被告社區並
於當日19時進行交接,兩造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另系爭
契約性質應屬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關於預告
期間及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有關委任契約得隨時
終止之規定,且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
效。又原告僅履約1個月即因管理品質不佳且未改善,致被
告不得不與之終止系爭契約,因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即
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契約終止受
有損害,其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
告致原告之函文、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巨僑保全管理缺失文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簽定有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保
全服務之期間為自99年7月1日0時起至100年7月31日24時
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8萬6千元。
㈡被告於99年7月14日以泰鉅字第99071401號函通知原告於
99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為:原
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未達被告社區要求,多項缺失經數次要
求未改善。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項所示函件後,於99年7月20日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第19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系爭契約
約定期限尚未屆至,如被告執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將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
㈣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廖達弘於99年7月16日簽收被告
提出之管理缺失書面文件。
㈤被告於99年7月26日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016號存證信
函對原告表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保全員擅離職守
、停車長及出入口管制不當等缺失,經限期改進未改進,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9年7月31日
辦理交接。
㈥原告於99年7月27日或28日收到上項被告所發台中文心路
郵局第2016號存證信函。
㈦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管理員於
執行職務時有睡覺、擅離管理室之缺失。
㈧兩造於99年7月31日19時辦理移交作業,被告於該日撤出
被告社區。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月並賠
償1個月合計3個月之服務費用?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2、5款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
務。」、「乙方受甲方(按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乙方受甲方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
、「(乙方)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其具體服務項
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
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標的物內通行管制」
,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甲方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
況有監督權,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之
約定,可知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除提供系爭契約第
3、4條所定之上開各項保全服務外,並應善盡對駐衛人員
管理考核之責甚明,如有未善盡提供上開各項保全服務或
對駐衛人員管理考核之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查
,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夜間駐衛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即
迭有睡覺、擅離職守之情事,且時間均長達1.5小時以上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管理員有缺失(見本院
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僅以管理員是否離開管理室
或是睡覺非本件重點,管理員有缺失乃係紀律問題,被告
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撤換或懲處為
辯。然查,被告之主任委員於99年7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
致廖達弘請其查明並說明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管理人
員於同年月1、2、3、5日均有凌晨長時間不在管理室之原
因,縱認被告上開電子郵件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
之「書面通知」,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廖達弘於99
年7月16日簽收被告提出之管理缺失書面文件,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該管理缺失文件(見本院卷第48頁)除載明
原告有汽機車管理不當、未善盡大樓維修督導工作等缺失
外,於該文件第6點亦有「保全管理員於99/7/1至99/7/3
,連續3天擅離職守,每天超過一小時30分鐘以上,管理
公司還未回覆其原因為何?」之記載,顯見被告至遲於99
年7月16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駐衛之保全管理人員有怠忽
職守之情事甚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接獲被告上揭
書面通知後,對其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管理員有盡如何管
理考核之責,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管理人員竟旋於
99年7月17日夜間再度有於執行職務時長時間睡覺之怠忽
職守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社區管理室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原告就其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
管理員確有未善盡管理考核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
就其應提供之保全管理服務,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事甚明。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七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
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甲方如受有損害,
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如有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後於7日內未改正者,被告自
得依上開約定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而不負給付同條第1
、2項所示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善盡
管理考核保全管理員責任,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於99年7月16日接獲被告保全管
理員有怠忽職守情事之書面通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接獲被告上揭書面通知後,曾對其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
管理員有盡如何管理考核之責,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
全管理人員竟於99年7月17日夜間即再度有於執行職務時
長時間睡覺之怠忽職守情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顯有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亦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之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而,被告
於99年7月26日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016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復自認已
於99年7月27日或28日收到被告所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01
6號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被告所發台
中文心路郵局第2016號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㈢綜據上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項之約定而為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及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