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木松
被   告 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月份薪資新台幣(
下同)7,166元、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資8,433元、勞健
保損害賠償金30,000元、未休假薪資12,500元,合計64,424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嗣於99年12
月27日提出「答辯狀」及100年1月24日提出「陳報狀」核計
主張被告公司尚欠其99年10月份工資7,166元、未休假工資
12,500元、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資8,433元、為其加入勞
健保應一併賠償30,000元、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00元、
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合計316,224元(34,424元
+30,000元+151,800元+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說
明,程序上爰予准許,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5,300元,而被告公司
於99年10月12日無故將原告開除解僱,而原告在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導致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
金30,000元,且在任職6個多月未給休假共計25日薪資為12,
500元,另尚欠原告10月份薪資7,166元,被告解僱原告未依
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433元、資遣費6,325元,另
被告非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合法工作權受到損害,被告應
賠償原告151,800元(以原告受解僱前之6個月薪資計算)又
被告傳真至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聲明書,除故意誆稱原
告因畏懼刑責,擅自離職公司財產及名譽損失,並威脅要對
原告提出訴訟…等。已嚴重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並請求
被告應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撫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計316,
244元。且被告既受非法解僱而離職,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原告曾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
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9年11月24日協調時,被告公
司並未出席,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224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出台
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紀錄、被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被
告公司人事主任 林偉志 告先生之簽名聲明書、被告之傳真聲
明書等影本各1件及訊問證人林偉志、 蔡文象 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99年1月1日,董事長
為卓志誠,因被告公司為新公司,與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之股東部分重疊,為節省成本,並為方便薪資處理
,乃由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張麗慧 做帳
,被告公司僅負責將據點之管理費用轉帳於員工薪資,故與
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人員及收支及稅
金乃各自獨立。被告公司並未曾僱用原告,經查原告係高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被告公司亦無以
公司名義解僱原告,是原告自己跑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保全管理員,每月薪資25,300元一情,已據原告陳述在
卷,但經核證人蔡文象於100年2月11日提出之員工薪資
表,原告之薪資其本薪每月為15,000元,其4月之薪資
因未服務滿月,實際月領為11,500元、5月之薪資本薪
為15,000元,另加補全勞退1,000元,實際薪資為16,00
0元、6月之薪資本薪為15,000元、,另加補全勞退1,00
0元,實際薪資為16,000元、6月之薪資本薪為15,000元
、,另加補全勤1,000元,實際薪資為16,000元、8月之
薪資本薪為15,000元、另多上9,000元、全勤1,000元,
實際薪資為25,000元,9月之薪資本薪為15,000元、另
多上9,330元、車馬費1,000元,實際薪資為25,300元,
故原告之本薪應為15,000元。另被告公司雖否認有雇用
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傳真:「本公司前員工於10
月1日與 何宗霖 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進辦公室,並蓄意
毆打公司經理 國世偉 ,全案由國光派出所處理,登記有
案,並於十月十一日因畏懼刑責,擅自離職,其行為不
僅造成公司名譽損失,工作日經查為十天,每日五小時
,日薪五百元,總計五千元,但其造成之損失,絕對不
僅於此數額,本公司將提出訴訟,請貴協會明查,以保
障企業之營運」此有上開傳供表在卷可查,另證人蔡文
象於100年2月11日到庭結證稱:「我本來在高盛公寓公
司服務,公司另成立高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辦公場
所同一處所,兩家公司員工都是我在聘僱,因我是公司
經理,我聘原告是以保全員來聘僱,員工進到公司都有
簽立契約書」。足見原告應為被告保全公司員工甚明。
應認兩造間原確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被告公
司所辯:原告非其公司員工一語,並非可採。
(三)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其本薪為
15,000元,每日500元,而原告係於99年10月12日起未
到被告公司上班,其10月份工作日數為11日,且此11日
之薪資被告公司亦尚未發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明該月份原告另有多上加班或
被告公司有其他應補償加發之項目款項,故本件原告僅
得請求此10月間之11日本薪每日500元,合計5,500元及
自其離職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未為其加入勞健保之損
害3萬元及未休假工資12,500元部分:
⑴、按雇主固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
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
義務。其有違反之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應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該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而查本件本
件被告公司似有未依法為原告加保之情事,但原告並
未提出其因被告公司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而致受有
何項保險給付未能領取,或遭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
保險局追回已付之保險給付等損害之證據。原告既未
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內容及數額,則其訴請被告
公司賠償其未加保之損害3萬元,尚非有理。
⑵另其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假日
有上班打卡資料,及被告公司未於前開薪資加上給付
之核計之排除證據,原告即自行核計請求未休假工資
12,500元,亦屬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
資8,433元、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00元、精神損害賠
償金10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始終
否認原告為其公司員工,嗣雖經本院認定原告應與被告
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
經理蔡文象於100年2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是否知
悉原告在99年10月1日毆打國世偉之事時,證稱:「知
道,他們先吵架再互毆,之後我把他們國世偉、原告、
何宗霖趕出去,時我沒有解聘他們」。另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經理林偉志亦於99年12月27日到庭結證稱:「與國
世偉起衝突,我當時不在現場」、「因衝突問題,國世
偉會找他麻煩,所以我請他暫時不要到班」。足見被告
公司前後二經理蔡文象、林偉志並無解僱原告之事實,
而僅是因原告與公司員工國世偉、何宗霖等人發生衝突
,被告公司經理人為公司安全及和偕之暫時便宜處置,
另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另有解聘原告之任何證據資料,
是本件原告之事後自行未到班,應非被告公司解聘,亦
應可認定。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以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並不包括自行離
職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依前述暨與被告公司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毆打實施暴行之事實,且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主張被
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資8,433元、及
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即均屬無理由。再原告復屬自願離職,亦與「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名義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嫌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其離職前所未領取之99年10月份工資7,166元、未
休假工資12,500元、資遣費6,325元、預告工資8,433元、為
其加入勞健保應一併賠償30,000元、工作權損害賠償金1518
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合計316,224元(34,424元
+30,000元+151,800元+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就其中99年10月份工資5,500元,及自99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爰予准許;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
萬元,爰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