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8年度婚字第10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台,惟被告於來台當日即藉故離開,原告本不疑有他,詎被告竟一去不返,斷失音訊,其親戚朋友亦告稱無法與之聯絡,原告遂請被告友人轉達協議離婚之訊息,惟被告仍不肯出面,原告只好報警協尋,嗣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始知被告早已離境,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四、查:兩造於92年7月24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明被告確實曾於92年12月30日入境台灣,嗣於93年5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無訛。復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12月30日來台,惟旋即離家出走,此後兩造即無往來及聯絡,被告並於93年5月13日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久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