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24,39
0元,迄未返還,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6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782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板院輔 家曉 96年度繼字第815號函、板院 輔家曉 96年度繼字第984號函、板院輔家曉96年度繼字第
981號函、板院輔家曉96年度繼字第99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815號、第941號、第981號、第984號、第993號、第12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事實,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