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春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董春貴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6時起至19時左右,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9時35分左右,行經
雲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
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4MG/DL(即百分之0.214),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每公升1.07毫克(MG/L)。
二、證據:㈠李○○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單,㈣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㈥照片6張,㈦被告之警察詢問筆
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法官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此次又酒後駕車,且
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與他人擦撞發生車禍,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
用路人因而被撞傷、死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
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
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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