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彥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被告盧彥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璁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9)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1時42分許,盧彥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面部潮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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