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英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前,見 吳琇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琇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糖粉與花生粉共計50小包得手。另於110年4月1日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前,見 陳瑩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瑩澤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座墊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其後,陳瑩澤因聽聞屋外有車門開關之聲音,發覺有異,外出查看,吳英俊見狀隨即逃逸,陳瑩澤遂上前追趕,過程中吳英俊沿途丟棄9,000元現金(已經陳瑩澤自行取回)。嗣經陳瑩澤與鄰居 莊佳雄 合力將吳英俊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於110年4月1日
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扣得現金8,000元(內含陳瑩澤所有之6,000元、吳英俊所有之2,000元),另在屏東縣潮州鎮明仁巷與三進六巷口尋獲吳琇玉遭竊之糖粉與花生粉共計50小包(已經吳琇玉自行取回),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英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琇玉、陳瑩澤、鄰居莊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㈣扣案之現金8,000元(內含陳瑩澤所有之6,000元、被告所有之2,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3、99至101頁),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糖粉與花生粉共計50小包、沿路丟棄之9,000元現金均已分別經被害人2人實際取回,業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1、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地點亦在附近,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分別依事實欄順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3月(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犯竊盜罪,構成累犯部分亦有加重必要,並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刑方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輕,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8,000元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的6,000元
是我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剩下2,0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警卷第28之2頁),核與陳瑩澤於警詢中證稱:本來我要該竊嫌把剩下的6,000元交出來我就不要報警等語(警卷第30頁),數額相符,堪認扣案之8,000元中之6,000元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陳瑩澤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㈡至糖粉與花生粉共計50小包、沿路丟棄之9,000元現金,均
已經被害人2人實際取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扣案之8,000元中,扣除前述陳瑩澤所有之6,000元後剩
餘之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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