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原告 郭家熏 被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以:原告於臉書刊登欲收購3C商品手機配件訊息,被告並無買賣真意即以暱稱「CornRn」臉書帳號私訊原告,並約定相關買賣資訊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
6月19日2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我現在在監執行,並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20時29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欲收購3C商品手機配件訊息,被告明知其無上開商品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CornRn」臉書帳號私訊原告,佯稱有原告欲收購之上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相關買賣資訊後,依指示於108年6月19日20時29分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逞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行使詐術,佯稱有原告欲收購之上開商品,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5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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