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芳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ps8美髮」店內,見屬 陳莉欣 所有之iPhone手機放置於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手機竊取得手。後為避免遭他人查悉,再行將該手機藏放於上址美髮店1樓門口,嗣該手機經警方尋獲後查扣之(已發還陳莉欣)。
二、案經陳莉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芳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03、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
21、25、29至35、103至10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除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於案發當日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偵卷第9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110年1月11日起陸續至精神科就診之身心狀況(詳見被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病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