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小龍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及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號之居處飲用數罐啤酒後,於同月31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時,與同向右方 宗朝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分許對葉小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宗朝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14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本罪部分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且前案最終尚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年即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其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搭載家人行駛於公共道路,對其自身、乘客、一般往來之行人及其他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接近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顯見被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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