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9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109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6時許」、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他人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係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林其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聰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飲用威士忌,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與建工路201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士榮 所騎乘、搭載其妻 施世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士榮、施世琪2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林其聰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士榮、施世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