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敏雄 相對人 劉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08.4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去,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認為系爭土地既係由相對人繼受韓有為而取得,自應承受其前手轉讓時之狀態,且系爭建物因屬合法建物,故有使用其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該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成立和解,其內容略以:「一、上訴人願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8.4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前揭內容,經相對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則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459號訴訟繫屬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以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提出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1001768
600號函及同年5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1015709400號函,表示系爭建物如前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範圍
208.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係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6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前合法擁有之建物,據此推論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故有使用其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既係由相對人繼受韓有為而取得,自應承受其前手轉讓時之狀態,原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實有爭議,遂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惟觀其上開主張似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而非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此情形,俱難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抗告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以無從判斷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提出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釋字第349號解釋詳為闡述,然系爭土地並非共有,是否仍有其適用餘地非無疑義,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林政斌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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