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英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英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金錢問題」應予刪除;證據清單並增列「告訴人 葉姵岑 之戶口名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乙情,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故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規定,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因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原諒被告,當天我也是喝醉酒,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當日雙方均因酒後控制力欠佳始生衝突,被告尚非家暴慣犯。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告訴人及5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未成年,我從事鐵工,我需要撫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其居所內同住成員戶口名簿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朱英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英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所,酒後與前妻葉姵岑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林北 今日若不讓你死,林北叫 陳英國 」、「那個蹦餔仔給我拿來,您娘機掰,林北不想活了,阿你給我拿來,人家要給我死,我也要讓他死」等語恐嚇葉姵岑,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英國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葉姵岑、證人 朱彥蓉 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